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泰康团体医疗保险

河南金融网 时间:2008-11-20 16:07:20

泰康团体医疗保险
产品名称: 泰康团体医疗保险
保险类别: 团险
保险公司: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
公司地址: 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156号泰康人寿大厦
保障范围: 被保险人因疾病在医院治疗本人支付治疗费用超过免赔额500元以上的治疗费用,本公司在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内分档按治疗费用×本公司给付比例(60%-90%)累进计算给付医疗保险金。
条款内容: 团体医疗保险特约  
  
第一条 【特约构成】 

  本特约附加于团体人身保险合同(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),在主保险合同订立时,投保人申请,经本公司同意,而附加于主保险合同。

本特约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、声明、批注,以及和本特约有关的投保单、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。

第二条 【投保条件】

 本特约的投保人、被保险人和主保险合同相同。

投保时,单位在职人员人数必须在十人以上,符合参加本特约条件的本单位在职人员必须全部参加本特约。

第三条 【保险责任开始】 

  本公司对本特约所负责任,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。

第四条 【保险期间】

本特约的保险期间为一年。

第五条 【保险费的交付】

本特约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交付。

本公司派员收取保险费时,收取人员应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。

第六条 【保险费的调整】

本公司可调整本特约保险费,经调整的保险费将通知投保人,自下一保险年度起适用。

第七条 【特约终止】

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且未发生保险金给付,投保人可申请终止本特约;投保人凭保险单、身份证件和保险费交费收据办理终止本特约手续。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,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。

主保险合同终止时,本特约终止。

第八条 【告知义务】

 订立本特约时,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特约的内容,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,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。

 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,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,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,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,本公司有权解除本特约。

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,本公司对于本特约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,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,并不退还保险费。

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,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,本公司对于本特约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,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,但可以退还保险费。

第九条 【治疗费用】

在本特约有效期内,被保险人因疾病在医院治疗,本公司计算各项治疗费用包括:

一、 普通病房床位费;

二、 手术费;

三、 注射费;

四、 公费、劳保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报销药品药费;

五、 检查费,单项检查费用超过500元时,须事先通知本公司,否则本公司不予负责;

六、 处置费、诊疗费;

七、 输血、输氧费;

八、 会诊费;

九、 住院、转院救护车费;

十、 重症监护病房床位费用。 

第十条 【保险责任】

自本特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后或自续保之日起,被保险人因疾病在医院治疗本人支付治疗费用超过免赔额500元以上的治疗费用,本公司在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限额内分档按

治疗费用×(1-被保险人自负比例)

累进计算给付医疗保险金。

被保险人在本特约有效期内,不论一次或多次因疾病在医院治疗本人支付治疗费用时,本公司均按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,但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单所列明的保险金额。

第十一条 【保险事故通知】

 在本特约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,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,否则被保险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、调查费用,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。

第十二条 【保险金的申请】

被保险人申请领取医疗保险金时,应出具保险单、身份证件、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(包括诊断全称、简单病史和治疗过程)、治疗费用结算明细表和治疗费用原始收据(药费原始收据应附处方)和保险费交费收据。

第十三条 【责任免除】

对下列情事之一,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:

一、 因遭受意外伤害住院治疗;

二、 在非约定医院住院治疗;

三、 法定传染病;

四、 精神病;

五、 爱滋病;

六、 变性手术、人体试验、人工生殖、不孕症、避孕和绝育手术;

七、 流产或分娩;

  八、 健康检查、疗养和康复治疗;

九、 美容、整形和角膜屈光成形手术;

十、 预防性手术,如预防性阑尾切除、预防性扁桃体切除等;

十一、 牙齿治疗、手术和镶补;

十二、 安装假肢,购置轮椅、助听器和配置眼镜;

十三、 公费、劳保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;

十四、 使用各种蛋白制剂(含α-2β成份药品、转移因子、升白能)。

第十四条 【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】

 本特约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。

第十五条 【年龄计算和错误处理】

 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。

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,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特约约定的年龄限制的,本公司自本特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可以解除本特约。解除本特约时,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,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。

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,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,本公司在支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。

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,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,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。

第十六条 【通讯地址变更】

投保人、被保险人通讯地址变更时,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。投保人未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时,本公司按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,视为已送达投保人。

第十七条 【索赔时效】

  本特约的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,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。

第十八条 【批注】

本特约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,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,不生效力。

第十九条 【争议处理】

  本特约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,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本特约涉及诉讼时,约定以主保险合同签发地法院为管辖法院。

【名词释义】          

本特约所述“本公司”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。

本特约所述“意外伤害”是指外来的、突然的、非本意、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。

本特约所述“医院”指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的医院。

本特约所述“住院”指被保险人因疾病,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时,正式办理住院手续,并确实在医院治疗。若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院十二小时以上,视为自动离开医院,本公司仅对该日以前住院治疗负保险责任。

 

团体医疗保险金给付比例表

治疗费用支出 本公司给付比例 被保险人自负比例

500元-5000元 60% 40%

5001元-20000元 70% 30%

20001元-50000元 80% 20%

50001元-100000元 90% 10%
 
 团体医疗保险特约  
  
 
第一条 【特约构成】 

  本特约附加于团体人身保险合同(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),在主保险合同订立时,投保人申请,经本公司同意,而附加于主保险合同。

本特约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、声明、批注,以及和本特约有关的投保单、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。

第二条 【投保条件】

 本特约的投保人、被保险人和主保险合同相同。

投保时,单位在职人员人数必须在十人以上,符合参加本特约条件的本单位在职人员必须全部参加本特约。

第三条 【保险责任开始】 

  本公司对本特约所负责任,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。

第四条 【保险期间】

本特约的保险期间为一年。

第五条 【保险费的交付】

本特约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交付。

本公司派员收取保险费时,收取人员应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。

第六条 【保险费的调整】

本公司可调整本特约保险费,经调整的保险费将通知投保人,自下一保险年度起适用。

第七条 【特约终止】

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且未发生保险金给付,投保人可申请终止本特约;投保人凭保险单、身份证件和保险费交费收据办理终止本特约手续。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,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。

主保险合同终止时,本特约终止。

第八条 【告知义务】

 订立本特约时,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特约的内容,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,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。

 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,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,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,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,本公司有权解除本特约。

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,本公司对于本特约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,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,并不退还保险费。

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,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,本公司对于本特约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,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,但可以退还保险费。

第九条 【治疗费用】

在本特约有效期内,被保险人因疾病在医院治疗,本公司计算各项治疗费用包括:

一、 普通病房床位费;

二、 手术费;

三、 注射费;

四、 公费、劳保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报销药品药费;

五、 检查费,单项检查费用超过500元时,须事先通知本公司,否则本公司不予负责;

六、 处置费、诊疗费;

七、 输血、输氧费;

八、 会诊费;

九、 住院、转院救护车费;

十、 重症监护病房床位费用。 

第十条 【保险责任】

自本特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后或自续保之日起,被保险人因疾病在医院治疗本人支付治疗费用超过免赔额500元以上的治疗费用,本公司在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限额内分档按

治疗费用×(1-被保险人自负比例)

累进计算给付医疗保险金。

被保险人在本特约有效期内,不论一次或多次因疾病在医院治疗本人支付治疗费用时,本公司均按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,但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单所列明的保险金额。

第十一条 【保险事故通知】

 在本特约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,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,否则被保险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、调查费用,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。

第十二条 【保险金的申请】

被保险人申请领取医疗保险金时,应出具保险单、身份证件、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(包括诊断全称、简单病史和治疗过程)、治疗费用结算明细表和治疗费用原始收据(药费原始收据应附处方)和保险费交费收据。

第十三条 【责任免除】

对下列情事之一,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:

一、 因遭受意外伤害住院治疗;

二、 在非约定医院住院治疗;

三、 法定传染病;

四、 精神病;

五、 爱滋病;

六、 变性手术、人体试验、人工生殖、不孕症、避孕和绝育手术;

七、 流产或分娩;

  八、 健康检查、疗养和康复治疗;

九、 美容、整形和角膜屈光成形手术;

十、 预防性手术,如预防性阑尾切除、预防性扁桃体切除等;

十一、 牙齿治疗、手术和镶补;

十二、 安装假肢,购置轮椅、助听器和配置眼镜;

十三、 公费、劳保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;

十四、 使用各种蛋白制剂(含α-2β成份药品、转移因子、升白能)。

第十四条 【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】

 本特约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。

第十五条 【年龄计算和错误处理】

 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。

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,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特约约定的年龄限制的,本公司自本特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可以解除本特约。解除本特约时,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,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。

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,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,本公司在支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。

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,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,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。

第十六条 【通讯地址变更】

投保人、被保险人通讯地址变更时,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。投保人未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时,本公司按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,视为已送达投保人。

第十七条 【索赔时效】

  本特约的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,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。

第十八条 【批注】

本特约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,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,不生效力。

第十九条 【争议处理】

  本特约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,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本特约涉及诉讼时,约定以主保险合同签发地法院为管辖法院。

【名词释义】          

本特约所述“本公司”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。

本特约所述“意外伤害”是指外来的、突然的、非本意、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。

本特约所述“医院”指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的医院。

本特约所述“住院”指被保险人因疾病,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时,正式办理住院手续,并确实在医院治疗。若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院十二小时以上,视为自动离开医院,本公司仅对该日以前住院治疗负保险责任。

 

团体医疗保险金给付比例表

治疗费用支出 本公司给付比例 被保险人自负比例

500元-5000元 60% 40%

5001元-20000元 70% 30%

20001元-50000元 80% 20%

50001元-100000元 90% 10%
特色说明: 门诊、住院均可保障,免除后顾之忧,分级累进,比例给付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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